
本文由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边塞律师审核/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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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原告朱某(二审被上诉人)与被告徐某(二审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某代原告朱某炒股,操作原告朱某的股票账号,盈利后原告朱某得80%,被告徐某得20%,如发生亏损则由被告徐某承担损失。原告朱某随即将自有股票账户及账户内100万元资金交由被告徐某操作。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转账股票盈利款438671元。后股票亏损,双方就炒股的亏损数额进行了清算,并经协商确定亏损由被告徐某承担。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本人徐某于2015年5月3日代朱某炒股亏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31日补足该亏损款柒拾万元整,如期不能归还该亏损款,则每年按10%计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欠款人:徐某2016年5月23日于XX咖啡留条。”此后原告朱某多次催要,但被告徐某均无故拖延,拒绝还款,因此原告朱某将被告徐某诉至法院。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徐某向原告朱某归还70万元以及利息131833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徐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某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驳回徐某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审理法院认为一、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约定将原告朱某的股票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交由被告徐某操作,双方之间按股市账面盈利分成(被告徐某已获取盈利款438671元),亏损由被告徐某承担。因被告徐某管理原告朱某的股票账户及相应资金,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获取炒股盈利款,被告徐某保证原告朱某的股本安全,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某以《欠条》的形式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前“补足”原告朱某亏损款70万元,并约定若不能如期归还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应视为原告朱某、被告徐某通过对股票账户的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系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因此,审理法院认为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均为自然人,被告徐某接受原告朱某委托理财,约定盈余分配,并承诺亏损由被告徐某承担,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通过清算,被告徐某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承担亏损70万元,该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因委托炒股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声称欠条是在原告朱某的恐吓、威胁、逼迫下出具的,但是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认定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平原则。志谦律师评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江西省公开判决书进行检索统计,江西省在2016年共19件,2017年共22件,2018年共24件,2019年共23件。此类案件常见委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加重受托人责任的“保底条款”,当事方就委托理财造成的损失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收益风险约定、公平原则及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承担后果原则等因素,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以及对损失承担的比例。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审理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本案中,因徐某管理朱某的股票账户及相应资金,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获取炒股盈利款,徐某保证朱某的股本安全,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股票盈利时徐某获取了盈利款,股票下跌后,朱某认为徐某应履行承诺。后徐某以《欠条》形式同意“补足”朱某亏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对委托理财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通过对股票账户的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原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即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当事方履行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后,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可与受托人在公平、合理、自愿的情况下就损失进行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遵照执行。而对受托人来说,要谨慎完成委托事项。若任意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的协议,要保存相应证据,受损害方有权在一年内,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211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5261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