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边缘、王仁杰
【案情简介】
黄某作为甲方、钟某作为乙方、万某作为丙方、某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钟某将其所持有某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万某;甲乙双方同意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考虑到甲乙双方已为获取、经营、开发标的公司名下矿权,实际支付了土地租金,村级管理费、修路费、办证费、矿产权益金等一切费用245万元;各方同意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为前提,丙方另行向乙方支付对价20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合计费用共计1445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按照丙方要求对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甲乙丙三方共同提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完成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的印章、证照等资料移交后的当日,丙方支付200万元(可转为90%股权的转让价款);在甲乙双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特定义务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和可爆破安全许可证后1日内,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500万元;在甲乙双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全部特定义务后7日内,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645万元;丙方付清上述1345万元后3日内,甲乙双方应配合丙方解除丙方持有标的物公司90%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剩余100万元由丙方向乙方予以支付。《协议》第四条甲乙方特定义务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完成变更登记至丙方名下后,甲方、乙方应完成特定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标的公司承担:1.《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完成矿区所涉及的征地搬迁补偿等相关工作,需搬迁房屋不超过9幢,搬迁费不高于50万元/幢。2.《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标的公司取得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临时用地林审批手续,水土保持、环保备案登记表等开展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并确保相关证照合法有效。《协议》第五条甲方、乙方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乙方承诺已为获取、经营、开发标的公司名下矿权,实际合法有效地签订了本协议项下矿产范围内所有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支付了土地租金、村级管理费、修路费、办证费、矿产权益金等一切费用,确保该类协议丙方或丁方可依法承继,且本协议项下矿产不会产生任何权属争议或纠纷。《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承诺,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追索损失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如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或承诺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本合同总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3.如甲方或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征地拆迁补偿特定义务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爆破安全许可证),则丙方有权选择(如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或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特定义务的除外):(1)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甲乙双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可直接抵扣丙方应支付甲乙双方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13日,万某转款200万元。2020年10月13日,万某与黄某、钟某办理公司公章交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章。万某与黄某、钟某按约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万某持有公司90%的股权,钟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因办理可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房屋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不超过9幢”,拆迁费用增加,否则只能办理非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2021年3月26日、27日万某分别发函至钟某、黄某,函告钟某、黄某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义务,要求钟某、黄某就办理可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需拆除房屋数量及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及完成矿区内土地租赁或流转事宜与万某沟通并提出万某认可的解决和赔偿方案,要求钟某、黄某确保按约于 2021年4月8日前完成《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拆迁和可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办理等特定义务。限钟某、黄某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就钟某、黄某未能兑现“签订本协议项下矿产范围内所有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承诺事宜进行整改,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确保完成协议项下矿区内所有土地的租赁或流转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截至2021年4月8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第180日),钟某、黄某未完成案涉矿区所涉及的搬迁补偿工作,也未确保某有限公司取得开展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爆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为推进某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某有限公司开展征地工作、租赁村民山地和修路、迁坟等已支出456130元。万某、某有限公司以黄某、钟某严重违反《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黄某、钟某向万某支付惩罚性违约金433.5万元,并判令该款项可抵扣万某应支付给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判令黄某、钟某自2021年4月8日始至其完成《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办理可爆破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义务以及完成矿区范围内土地租赁等义务之日止,以《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4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万某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为323125.75元;3.判令黄某、钟某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等损失暂计400万元;4.判令黄某、钟某承担律师费15万元。同时黄某、钟某向法院提出反诉。
2021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征地工作经费、村级管理费、修路经费、农村山地租金、迁坟费损失共456130元;二、被告黄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违约金50万元,该款可在原告万某应支付给被告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三、被告黄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律师费75000元;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某、钟某支付万某违约金433.5万元,该款可在万某应支付给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黄某钟某支付万某律师费15万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费用,由黄某、钟某承担。2022年9月30日,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黄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万某、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
万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钟某、黄某黄某、钟某支付万某万启违约金4335000元,该款可在万某万某应支付给钟某、黄某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二、本案一审(含本诉、反诉)、二审受理费及再审诉讼费全部由钟某、黄某承担。
【再审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表万某、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万某作为从未从事采矿业务的合同主体,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钟某、黄某却存在多方面的违约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钟某、黄某作为长期从事矿业的专业人士,签订协议时对履行内容是明知的,也能对履行风险有正确的相应判断,钟某、黄某应为主观恶意违约。
二、钟某、黄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案损失应由钟某、黄某承担。
1.非爆破开采方式要比爆破开采方式成本大幅增加,实际上矿山开采方式也决定转让的价格。
2.签订对应的违约条款是基于钟某、黄某对此明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单纯的适用违约金的酌情处理规定,更应该注意的是两种方式会影响转让价格,因此,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黄某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标准的违约金,即4335000元。
3.钟某、黄某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亦体现由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钟某、黄某作为某有限公司原股东,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具备评估违约金负担的能力,签订《协议》时,钟某、黄某对违约金数额完全具有预期,协议金额30%的违约金约定并未超出签订该协议时几方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4.钟某、黄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应对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钟某、黄某与万某不同,钟某、黄某常年从事采矿业务,对能否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及两种开采方式成本的不同,应该具有清晰的认识。双方对协议内容也知晓,各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对不能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的法律后果亦应明知。非爆破方式作为目前唯一可实行的方式,开采成本必然上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能弥补损失,不能进行酌情减少处理。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用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看出,司法对于干涉当事人意思自制应保持克制,若不存在私法自治被滥用的情形,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尊重,不应随意调整。
5.案涉违约金条款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具有履约担保功能的配置意旨。案涉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商业交易,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发挥的功能截然不同,前者以制裁违约当事人、保障协议履行为目的,后者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本案之所以如此约定也是由于各方深知两种开采方式转让价格相差较大,若法院擅自进行调减,将会导致当事人的缔约意志被突破,当事人意图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来施加压力、防止对方违约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违背了协议当事人之间缔约的初衷,严重损害合同稳定。
因此,万某依照协议主张合同总金额的30%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抵扣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
二、黄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有限公司征地工作经费、村级管理费、修路经费、农村山地租金、迁坟费损失共456130元;
三、黄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违约金4335000元,该款项可在万某应支付给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
四、驳回万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某、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万某主张,黄某、钟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矿区所涉及征地搬迁补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可爆破安全许可证等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黄某、钟某应完成矿区所涉及的征地搬迁补偿工作,需搬迁房屋不超过9幢,并取得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临时用地林审批手续、水土保持环保备案登记表等开展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此外,《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及第九条“违约责任”将黄某、钟某的上述合同义务完成情况约定为万某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以及黄某、钟某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的后果及处理方式。因此,完成矿区所涉及的征地搬迁补偿工作、取得包括可爆破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内的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系黄某、钟某的合同义务,黄某、钟某主张万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仅为付款方式和保证中的从属义务,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次,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黄某、钟某作为某有限公司原股东,经营某有限公司多年,对矿山经营相关政策及市场较为熟悉,对于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条件取得包括可爆破安全许可证在内的采矿生产经营所需所有证照、矿区办理相关证照是否需要征地搬迁以及征地搬迁所涉范围等情况理应比万某更为清楚。根据某有限公司委托赣州市金辉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于都县禾丰镇华堂村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中主要评审意见第3点载明:“区内2个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体附近均有居民分布,间距不足300米,矿山采矿应严格采用无爆破开采技术,确保安全”以及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为保障周边居民的安全,本公司承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使用非爆破开采技术”,而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黄某、钟某在明知案涉矿区在《协议》签订之时只能使用非爆破开采技术进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其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以及完成矿区中不超过9幢房屋征地拆迁,系其对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的自我决定。该决定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已经对相对人万某产生了信赖以及相应的期待。黄某、钟某在《协议》中确保需搬迁的房屋不超过9幢,搬迁费用不高于50万元/幢,按照该约定,万某需要承担的搬迁费用不超过450万元。而实际的情况是如果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需要搬迁的居民高达294户,搬迁费用高达1.47亿元,远远超出万某的合理期待黄某、钟某主张完成安全线内294户居民搬迁安置事宜支付搬迁费用1.47亿元是万某的义务,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黄某、钟某主张因万某无力支付也不愿意支付上述费用是造成可爆破安全许可证无法办理的根本原因,因上述费用大大超出了黄某、钟某承诺的范围,也超出了万某的合理期待,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应当由黄某、钟某承担。因此,黄某、钟某以某有限公司未足额准备和支付294户居民拆迁费用为由,主张并非其单方行为造成可爆破安全许可证未办理,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黄某、钟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可爆破安全许可证等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万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黄某、钟某主张违约责任。
因黄某、钟某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特定义务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爆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触发了《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内容的适用。在此情况下,万某有权选择要求黄某、钟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可直接抵扣万某应支付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返还万某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无论万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均符合《协议》约定,原则上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依约定作出的选择,此乃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有原则即有例外。当事人选择继续履行的限制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涉及294户居民的搬迁安置,履行费用过高、事实上不能履行成为显明之事实。万某、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第二项请求黄某、钟某继续完成《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等证照义务,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义务不予履行,可归责任于黄某、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由黄某、钟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接下来就是要解决如何认定黄某、钟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的问题。
案涉《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由黄某、钟某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可直接抵扣万某应支付黄某、钟某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条款具有督促或者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功能,也有预先确定债权人损失的功能,从诉讼程序上具有免除债权人对违约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直接效果。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违约金条款应当得到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本案中,黄某、钟某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进行司法酌减的主张。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免除了万某对违约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黄某、钟某提出适当减少的主张,属于变更合同关系的主张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黄某、钟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数额过高于万某因违约所遭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黄某、钟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一般不予调整,除非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然而,本院审视本案事实,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例外情形。首先,黄某、钟某在《协议》签订前明知不能或者难以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仍然在《协议》中承诺以搬迁不超过9幢民房的条件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并明确约定以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其在签约前对违约的可能性以及违约的后果有明确的预期。在黄某、钟某违约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调整违约金反而使违约方违约获利,变相激励毁诺失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其次,非爆破与爆破方式开采矿石,两者成本相差巨大,万某在签约时将两者的成本差异纳入了考量范围,并以爆破方式确定了案涉股权的转让总价款。在不能以爆破方式进行开采时,则应当扣减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30%。各方当事人如此约定,难谓显失公平。由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调减违约金的空间。
在黄某、钟某仅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主张而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万某的损失进行了认定。二审判决认为,万某在明知已无法采取爆破方式开采且明知开采成本会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从履行费用过高的角度出发,应选择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理由对万某选择履行合同作出了否定评价。本院认为,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的非金钱债务,仅是《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根据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万某已经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对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进行了大量的投入。除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义务外,其他义务并不存在法定的履行障碍。万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其根据双方交易情事进行商业判断继而依约定做出的自我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该理由实质是代替当事人作出商业判断,超出了司法裁判的界限,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在二审判决对万某选择履行合同作出否定评价后,认为万某的选择应视为万某对债务标的履行费用过高事实的认可,并自愿承担后期履行费用过高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协议》约定万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有权主张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两者统一于一个违约条款中。万某之所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既考虑了继续履行的增加成本,也考虑了黄某、钟某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的成本对冲,从而作出商业判断。二审判决仅考虑万某自愿承担继续履行而增加的成本,而没有将万某诉请支付违约金纳入考量范围,割裂了《协议》的违约条款内容,认定有失片面。黄某、钟某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且因履行费用过高、事实不能履行,致使万某产生了合同预期之外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客观发生,而非未来损失;该损失系黄某、钟某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非万某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二审认定该损失是万某主张的未发生的损失,可通过采用合同解除方式即可避免的损失,因而属于万某选择履行合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由此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433.5万元调减为50万元,理据不充分,结论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万某的再审主张成立,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协议》第九条第1款是对本案违约责任的一般性约定,而第3款是对未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等证照的特别约定,本案黄某、钟某仅存在未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的违约行为,除适用《协议》第3款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外,从一事不两罚的原则出发,不应当再适用《协议》第九条判令黄某、钟某承担万某、某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支出。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能否进行自由裁量。在本案一审、二审后,万某与某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赣民再44号判决书中认定: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变更合同关系的主张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进行相应举证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一般不予调整,除非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应由提出调减违约金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在违约方存在违约事实情况下,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调整违约金反而使违约方违约获利,变相激励毁诺失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
二、违约方提出对违约金进行司法酌减但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对于合同中已经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仅主张对违约金司法酌减而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一般不予调整。如按违约金条款所作出判决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则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即违约金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
对于判断违约金是否需要进行调整,不应将违约金条款与合同整体割裂,仅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进行认定,而应基于各方签订合同时的真意,从合同整体角度进行判断。合同各方作为商事主体,基于成本、价值等考量对违约金金额或标准进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且未超过各方缔约时的预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结语和建议】
本案自2021年起,经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时间跨度较大,案件事实繁杂,故对该案应把握焦点问题,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事实方面,从各方协议约定来看,本案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30%是对于能否采取爆破方式开采对于股权价值、开采成本的商事判断,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然遭受严重的损害。从法律方面,对于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等法律问题进行逐一分析,确定法律依据和立法原意。
代理律师认为,法律与事实作为诉讼案件中最重要的两大部分,在诉讼中应透过表面现象把握事实本质,并对核心问题一一进行法律分析,寻找法律依据,才能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