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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谦案例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民事抵押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8日,闵某某、陈某某、闵某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30万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从借条签订之日起壹年内归还,今借人:闵某某、陈某某、闵某”。后闵某某、陈某某、闵某又与陈某、刘某、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闵某某、陈某某、闵某)向乙方(陈某、刘某、余某)借款共计214万元,甲方将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闵某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刘某、陈某、余某,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后闵某、陈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闵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追缴闵某、陈某某、闵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同时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案涉闵某某、陈某某、闵某与陈某的借款关系,被认定为了该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因陈某未取得案涉借款的退赔,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内容已经被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一部分,鉴于刑法是我国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对犯罪行为处于刑罚惩罚意味该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故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所设立的房产抵押权亦应消灭,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闵某某、陈某所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借贷对象众多,因刑事犯罪行为是单个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从一个到数个借贷行为的总和,不应把犯罪行为与单个借贷行为同等对待。

闵某某、陈某某、闵某向陈某等人借款并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应属单个借款抵押担保的民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陈某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闵某某、陈某某、闵某自愿借入货币,并自愿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无证据证明陈某出借该笔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闵某某、陈某某、闵某涉嫌犯罪。闵某某、陈某某、闵某与陈某在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借款及抵押的意思表示均自愿真实,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没有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亦未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闵某某、陈某某、闵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陈某出借的款项为30万元,因此,陈某就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在其出借款项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陈某的部分有效,陈某就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志谦律师评析

对于刑事犯罪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到犯罪的各阶段中分别判断,不宜简单认定有效或无效。民事刑事规范的交叉问题要依据其规范目的比较两者调整的行为要件和法律后果,如果存在重叠则刑法优先适用,否则刑法与民法可以平行适用。刘宪权教授曾在某公益讲座上谈到,刑法看行为,民法看关系。刑法注重的往往是行为指向的对象,而民法注重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谁受损失谁得利。当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财产受损失者是分开时,刑法上应以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来定罪,而与财产损失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刑事犯罪而被认为当然无效。陈兴良教授也提出,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对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刑法则是实质判断,强调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考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以上规定,确定了我国目前裁判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对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规则。

本案中,借款人闵某某、陈某某、闵某向陈某提出借款,并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人的自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双方以借贷为合同目的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将自己合法资产出借,借款人自愿借入,并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双方自主决定的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客观上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事实,也没有主观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双方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同时,对借款人借款以后发生的违法犯罪是无法预料的,更无法得知用于抵押的房产系赃款购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借贷及担保等民事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不能以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得出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对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应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在借款及担保合同本身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及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相应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出现当民刑交叉的司法问题时,如何正确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若事先发生的合法借贷行为,因债务人之后与他人发生其他犯罪行为而被认定为非法行为,导致所有的相关民事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使之失去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维护合法利益,那么对每一个与此案相关的善意债权人都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判断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相关民事法律来衡量。本案中陈某最终能够行使并实现担保物权,是契合民事法律精神的,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下个案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