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西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将“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政务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付江西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案外人)使用,并于2020年5月18日才收回印章。
2019年12月,被告屈某并非江西某建筑公司员工,却以江西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虚假身份,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以月利息3%向原告葛某借款40万元,并约定2020年2月30日前还款。约定由原告葛某向周某(案外人)账户汇款40万元。同时被告屈某向原告葛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4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30日,备注委托转入周某(案外人)的账号。屈某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政务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葛某经催告后,被告屈某以各种推诿还款,并辨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支付江西某建筑公司2017年曾向案外人周某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后原告葛某将屈某和江西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诉诸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葛某近年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活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构成职业放贷。
争议焦点
1. 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是否为借款相对方,应否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2. 职业放贷行为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一、江西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
(1)被告屈某并非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公司职工,其在借据上擅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2)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即使被告屈某受江西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委托以施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3)被告屈某认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支付江西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周某借款的利息。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对其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否认,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偿还周某借款利息更不予认可。被告屈某应对案涉借款系经江西某建筑公司授权或者认可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仅凭其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被告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经查,原告葛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近年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活动,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亦为无效,但被告屈某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志谦律师观评
一、关于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指的是“以假乱真,姑以真论”的代理行为。民法中对表见代理成立上的要求主要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权利外观;被代理人是善意第三人;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我国民法上对表见代理的态度是承认代理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已经完成的正常的合同交易,保护合同未来交易的正常进行,而将其不利结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公司方。
在本案中,被告屈某并非江西某建筑公司员工,也无江西某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项目部无法代表江西某建筑公司对外借款的业务,屈某仅仅凭借“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政务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产生令人信服的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能代表江西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职业放贷人形成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极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近几年,放贷人职业化倾向明显,针对当前职业放贷人高发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借款人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一系列法律上的规制。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该规定正式将职业放贷行为界定为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行为。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人行为的特征是反复性、经常性与盈利性。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对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不予承认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利息也当然无效。
本案中,原告葛某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次数多、金额大,且利率标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有营利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对其高额贷款利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