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

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前言

资金难回笼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愈发突出。多数建筑工程工程量浩大,结算周期长,期间变数多,工程款存在较大的拖欠风险。为及时得到工程款,很多承包人将其所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在司法裁判中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随同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作为债权的一种,是允许转让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也应一并转让,工程款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例如,在王晓燕与闫小毛、第三人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对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的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闫小毛。案涉门面房的买受人王晓燕认为闫小毛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因此诉诸法院。本案由一审到二审,并最终走向最高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也随之转让。因此,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初160号。

二审法院认为,黎阳公司自愿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闫小毛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全额投资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黎阳公司的债权后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4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再如,在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裁判法院持与上述判决相反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恒基控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概言之,重庆高院否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笔者认为,在转让人(承包商)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转让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工程款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与主债权同时移转。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由此联想《民法典》中的留置权,可以看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需经一致意思表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二者在此点上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认为其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

第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主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债权转让时,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则无法同时随主债权移转。有论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并据此反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转让。所谓专属性债权,是指“法律规定专属于特定人、不能由他人享有的债权。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等。”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专属债权也作出界定,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应特指与债权人人身有依附关系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承包人自身享有,因而,根据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工程款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承认工程款优先受让权随债权(工程款)的转让而转让具有足够的法理支撑。此外,关于此问题,在情理方面也可寻求支持。概言之,基于保护建筑工人(弱势群体)的目的,也应承认工程款受让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这同时也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相符。实践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的现象大量存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承包人亦频繁拖欠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形成恶性循环。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能够很快从工程债权受让人处得到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从而将对价中劳动工资的部分支付给建筑工人,保障建筑工人及时拿到其应得的劳动工资。因此,只有允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予受让人债权实现的法律保护,才能使债权受让人更无后顾之忧的接受债权转让,从而保障建筑工人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