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W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H某、Z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红谷滩区法院一审、南昌中院二审均将协议约定的 433.5 万元违约金调减至 50 万元。
志谦所代理再审结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再XX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再审请求,违约金从 50 万元改判为 433.5 万元。
一、案情回顾
2020 年 10 月 10 日,H某(80% 股权)、Z某(10% 股权)与W某、石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H某、Z某将合计 90% 的石业公司股权转让给W某,连同前期已投入的土地租金、村级管理费、修路费、办证费、矿产权益金等费用共计 245 万元及另行向Z某支付的 200 万元,股权转让总对价 1445 万元。
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 180 日内,由甲方(H某)、乙方(Z某)完成矿区征地搬迁(搬迁房屋不超过 9 幢,费用不高于 50 万元/幢),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可爆破安全许可证)、临时用地林审批、水土保持、环保备案等开展采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
协议第九条第 3 款约定违约责任:若甲乙方未按期完成前述义务,丙方(W某)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甲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 30% 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可直接抵扣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二、违约事实:协议签订前明知矿山不能爆破开采
再审审理中查明两份关键证据:一是赣州市J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明确记载——矿区内两处灰岩矿体附近均有居民分布,间距不足 300 米,矿山采矿应严格采用无爆破开采技术;二是石业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矿山使用非爆破开采。
而协议签订时间为 2020 年 10 月 10 日。H某、Z某作为石业公司原股东,在明知矿区只能采用非爆破开采技术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中承诺 180 日内办理可爆破安全许可证,并约定搬迁房屋不超过 9 幢、搬迁费用不高于 50 万元/幢(即最高 450 万元)。实际情况则是:要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需搬迁居民 294 户,搬迁费用高达 1.47 亿元,远远超出W某的合理期待。截至 2021 年 4 月 8 日(180 日届满),H某、Z某未完成任何一项义务。
三、一审、二审判决的违约金从 433.5 万调减至 50 万
2021 年 7 月W某、石业公司起诉至红谷滩区法院,诉请H某、Z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 30% 即 433.5 万元惩罚性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 15 万元;H某、Z某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损失 300 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H某、Z某构成违约,但以W某本可通过解除合同避免扩大损失,却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认定其未发生的增加开采费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从 433.5 万元调减至 50 万元,驳回H某、Z某反诉。二审南昌中院维持违约金 50 万元。
四、志谦律师再审办案思路
1. 问题识别:原审错在哪里
原审两级法院的核心逻辑是:W某在明知无法爆破开采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可,其因继续履行而增加的开采成本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下的「扩大损失」,不得要求违约方赔偿,进而将 30% 的约定违约金酌情调减至 50 万元。
办案团队经逐条比对合同条款、原审判决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识别出三处关键错误:一是违约金调减的举证责任被错误分配——违约方未举证违约金过高,法院却主动调减;二是对「继续履行」与「违约金」的关系理解有误——两者统一于同一违约条款,二审仅考虑继续履行的成本而未计入违约金对冲,割裂了条款的整体性;三是对损失性质认定有误——因违约造成的开采方式被迫改变所产生的成本差,属于已经客观发生的违约损失,并非「扩大损失」。
2. 核心主张:还原合同违约条款的完整意思
再审申请中,志谦律师将攻击重点收敛为一个判项——撤销原审违约金 50 万元的判项,改判为协议约定的 433.5 万元,并抵扣W某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围绕这一诉请,代理意见从四个层次展开:
第一,商业判断权属于意思自治,应当被尊重。W某基于股权已变更登记、第一笔 200 万元已付、石业公司经营已有大量投入的既成事实,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依约定作出的商业判断,司法不应代替当事人作出合同选择,否则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约定违约金条款具有预先确定损失的功能,依法免除了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H某、Z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属于变更合同关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违约方始终未能证明W某的实际损失低于 433.5 万元。
第三,合同条款本身设计是:继续履行+同时主张 30% 违约金,二者绑定。W某正是寄望违约金对冲开采增加成本,不能割裂条款,把全部不利后果甩给守约方。30% 违约金符合签约时的风险对价。H某、Z某签约前即明知矿山不能爆破,仍在协议中承诺办证并以 30% 作为违约金——这是双方对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的自主决定,W某是在计入这一违约对冲后才确定 1445 万元的总对价,如今不能采用爆破开采,本就应当扣减 30%,不存在显失公平。
第四,因H某、Z某违约造成的成本上涨,不属于守约方未止损导致的扩大损失。
五、再审争议焦点与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一:违约金调减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江西高院采纳志谦律师代理意见,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免除了守约方对违约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违约方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属于变更合同关系的主张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H某、Z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W某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二:法院能否主动调减违约金
再审判决厘清规则:对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一般不予调整,除非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本案H某、Z某签约前即明知不能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仍以搬迁不超过 9 幢民房的条件做出承诺,其对违约可能性及违约后果有明确预期——在违约方不举证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反而使违约方违约获利,变相激励毁诺失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争议焦点三:继续履行与违约金并存时如何评价
江西高院指出:协议约定W某选择继续履行的同时有权主张合同总金额 30% 的违约金,两者统一于一个违约条款中。W某之所以选择继续履行,既考虑了继续履行所增加的开采成本,也考虑了H某、Z某支付合同总价款 30% 违约金对冲违约成本,从而作出商业判断。二审仅考虑继续履行的增加成本而未将违约金纳入考量,割裂了协议违约条款内容,认定有失片面。
争议焦点四:损失性质——违约损失 vs 扩大损失
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对损失性质的错误认定:H某、Z某未办理爆破安全许可证且因履行费用过高、事实不能履行,致使W某产生合同预期之外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客观发生,而非未来损失;该损失系违约造成,而非W某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二审将其认定为「可通过采用合同解除方式即可避免」的扩大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
六、办案要点总结
要点一:违约金调减案件的举证责任
约定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时,守约方无需举证损失数额;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代理违约金纠纷再审案件,首要工作是回到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点——审查违约方是否完成了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义务。本案两级原审恰恰在违约方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调减违约金,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要点二:合同违约条款应当作整体解释
本案协议将「继续履行」与「合同总额 30% 违约金」写入同一款项——这意味着两者是整体性的权利义务安排,不能割裂适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继续履行,是在计入违约金对冲后作出的商业判断。办理继续履行案件,务必让法院看到违约金条款的对冲功能,避免被原审常用的「扩大损失」逻辑带偏。
要点三:签约前明知的不利事实应当归责违约方
本案突破点在于两份「签约前」的证据:2019 年 8 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 2019 年 7 月的《承诺函》,直接证明被告在签约前即明知矿山不能爆破开采,却仍以可办证作为对价承诺。这不是履行过程中的意外风险,而是签约时的恶意隐瞒。再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调减违约金将变相激励毁诺失信——这是撬动高院主动纠错的关键事实。
要点四:再审申请的诉请要收敛,不能盲目全部争取
再审程序围绕再审请求审理。本案一审争议标的额达 880 余万元(含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土地流转损失、律师费),但志谦律师在再审申请中将攻击点仅收敛为违约金一项,放弃了二审已被驳回的其他请求,针对违约行为律师提出一事不两罚,只适用特别违约金条款,不应当再重复判决律师费——正是这种聚焦,让高院可以在清晰的争议焦点上作出一次性纠错。
七、结语
本案再审改判对股权转让、矿业权转让领域的违约金司法酌减具有示范意义:商业主体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反映的是签约时对风险与对价的综合判断;当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时,司法应当尊重商业判断,维护契约严肃性。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边缘律师、王仁杰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识别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聚焦再审申请诉请、还原合同违约条款整体意思,实现从 50 万元到 433.5 万元的全额翻案。
本案已获当事人书面宣传授权,公开要素均来源于(2024)赣民再 44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