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边缘律师审核/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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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赣01民终XX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B公司一期综合厂房2002年开工建设、2003年竣工验收。D公司负责工程设计,E公司承担施工图审查,F公司负责施工,G公司负责工程监理。
2021年B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物资灭失或损坏一切险。同年,B公司将锅炉房改造工程交由C公司施工。2021年12月14日,C公司作业人员电焊施工引燃顶棚内干草,继而引燃厂房内壁喷涂的聚氨酯保温材料,引发较大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厂房大面积烧毁。
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向被保险人B公司赔付保险金合计81098163元。B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A保险公司据此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共同赔偿理赔款及利息。
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C公司违法动火作业是事故直接原因;B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D公司保温构造设计存在缺陷;E公司施工图审查未识别设计隐患;F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竣工验收履职不到位;G公司监理、竣工验收履职缺位,前述单位均对火灾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案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5037563元,该评估结果经事故调查组审定。
一审法院采信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81098163元,参照同一事故生命权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C公司承担50%、B公司自担30%、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各承担5%,据此判决各主体承担对应赔偿金额。四家建设相关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志谦所边缘、焦永婷律师代理D公司上诉的主要意见及办案思路
本案存在因同一火灾事故引发的生命权纠纷二审生效判决,该判决已对四家单位按5%划分责任。办案思路不是全盘翻比例,而是把「比例」与「基数」切开——比例沿用生效判决符合同案同判原则,代理方的主攻方向只放在「基数之争」上。这种精准收敛让二审法院能够在单一争议焦点上作出纠错,显著提高改判概率。
本案代理意见将损失认定作为核心争议。保险公估报告基于保险合同作出,包含营业中断等间接损失,仅适用于保险理赔,不能作为侵权代位求偿的损失依据;应当采用公安委托、事故调查组审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的边界是侵权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金额。《保险法》第六十条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权,其上限不等于其基数;赔偿基数仍应回到侵权责任法下的「直接损失」范畴,营业中断、额外运费、临时建筑等间接损失不能通过代位求偿转嫁给第三人。
第二,公估报告不具备作为诉讼定损依据的程序正当性。单方委托、不通知相对方、不送达相对方、「旧物按全新定损」四项程序瑕疵同时存在,高院(2024)赣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已在关联案件对相同报告作出不予采信的审查认证意见,该意见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第三,《事故调查报告》对损失的记载已完成「事实固定」。调查组是由政府多部门组成的专门机构,对损失数额的审定具备独立性与权威性;A保险公司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责证据提交至法院,等于对该报告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诉讼上的认可——同一份报告不能「定责条款可取、定损条款可弃」,这是禁反言规则的应有之义。
第四,比例沿用生效判决,但基数必须回到法定路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终XX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因同一事故引发的生命权案中,已对四家单位按5%划分责任,二审案件应当沿用该比例原则以符合同案同判、公平原则;但该生效判决并不处理财产损失基数问题,基数问题应依本案证据另行认定——这就把「基数之争」与「比例之争」切开,只保留对自身最有利的基数之争。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保险理赔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损失(本案核心裁判观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继受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估报告是基于保险合同理赔作出,包含营业中断等保险项下间接损失;侵权纠纷中第三者仅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直接照搬保险理赔金额。本案应当采信经事故调查组审定的公安委托评估报告,将直接经济损失35037563元作为本案损失计算基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亦对该份保险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二审对保险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不予采纳。
2、各方民事责任比例维持不变
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单位均存在相应过错,该等缺陷造成火灾易于蔓延扩大,和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同一火灾引发的生命权纠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四家单位各承担5%责任。D公司诉请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诉讼未被受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故维持责任划分:C公司承担50%,B公司自担30%,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各承担5%。
四、二审判决结果
1. 撤销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部分;
2. C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付17518781.5元;
3. 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分别向A保险公司赔付1751878.15元。
五、办案要点总结
要点一:区分「保险理赔金额」与「侵权赔偿金额」——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数回归直接损失
《保险法》第六十条使用「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这一限额表述,实务中容易被理解为「保险人赔多少,就可向第三人追多少」。但该范围仅是追偿「上限」,追偿「基数」仍受侵权责任法约束,仅限直接损失。本案代理即围绕这一区分进行分析:营业中断、额外运费、临时建筑费等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项目,属于保险合同下的扩展保障,不是侵权损害的直接损失范围。代理保险追偿案件,首要工作是把「保险理赔范围」与「侵权直接损失」切开——这是整个辩护体系的入口。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包含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营业中断损失等),但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承接被保险人的侵权请求权,第三者仅对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不等于侵权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应当就侵权项下实际直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要点二:事故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调查形成的证据,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前提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判断过错、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要点三:公估报告四项程序瑕疵的「证据化辩驳」
本案公估报告四项程序瑕疵: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其他事故责任人到场、评估结论未在诉前送达相对方、「旧物按全新定损」。办案团队在二审新证据环节一次性提交咨询评估报告与关联案件(2024)赣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把四项瑕疵固定成书面证据——既让法院看到瑕疵的类型化,也借高院在相同报告上的审查认证意见提供「同口径」参照,这是比单纯讲理更有效的「证据化辩驳」。
要点四:让相对方自我约束——用「保险人自己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完成禁反言
A保险公司既然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责任认定」的证据提交,就应当接受该报告对损失事实的认定——不能挑拣性采信。办案中务必将对方提交的证据作系统性梳理,找出其内部的事实约束关系,然后用对方的证据作武器,这是最经济也最具说服力的辩护手法。
要点五:建设工程主体责任不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久远而当然免除
案涉厂房竣工验收已近20年,但如果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环节存在固有工程缺陷,该缺陷成为火灾扩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各主体仍需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能仅以工程竣工、后续存在改造完全免责,法院需要区分原始工程缺陷与后期改造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要点六:多因一果火灾事故,按过错与原因力大小按份担责
火灾事故经常是直接肇事行为、建筑固有隐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疏漏多重因素叠加。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分别侵权按份责任规则,法院按照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比例。本案直接动火作业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因工程固有缺陷对损失扩大承担次要责任。
六、结语
本案裁判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领域具有示范意义:明确了「保险理赔基数」与「侵权损失基数」的边界,重申了违约方/侵权方对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认了对公估报告四项程序瑕疵的类型化审查进路。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边缘、焦永婷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识别「基数之争」与「比例之争」的切分、将对方举证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禁反言武器、以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替代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为定案依据,实现D公司赔付金额从405.49万元降至175.19万元的改判。
本案已获当事人书面宣传授权,公开要素均来源于(2025)赣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