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实际用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且用人单位已按被冒用人身份为其参保并足额缴纳保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基本案情
郑甲以其亲属郑乙的身份在江西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 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此后一直以“郑乙”的身份在 A 公司工作并于 2021 年 5 月续签劳动合同。A 公司亦以“郑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为郑甲缴纳工伤保险。2021 年 10 月 5 日,郑甲因交通事故去世。2021 年 12 月 16 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郑甲为 A 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随后,A 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甲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以“郑甲未在我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为由拒绝。A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二审均驳回 A 公司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实际用工人员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实际用工人员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实际用工人员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甲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争议焦点分析
1、劳动者本身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郑甲以他人名义冒名入职,属于以欺诈手段与 A 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非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郑甲为 A 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单位管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可以认定郑甲与 A 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仍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A 公司已为实际入职的郑甲(冒名郑乙)投保,社保中心审核通过并实际承保,工伤保险关系已成立。参保人只能是事实上的劳动者郑甲,而非被冒名的郑乙。A 公司真实意思是为本单位实际入职的劳动者缴纳保费,投保对象是实际用工人员,而非被冒名的人。
3、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欺诈:A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出于善意并依法依规为其实际用工的劳动者(郑甲)投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该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并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工伤保险关系合法有效。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划分
正常入职且无冒用身份的情况: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真实身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发生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待遇;未依法缴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形:用人单位善意以被冒用人身份为实际用工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无骗保恶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也已审核通过并实际承保,参照本案判决,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责任(全国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类案裁判存在差异)。用人单位明知冒名却不予纠正或故意协助骗保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参保,最终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并可能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冒名入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参保的,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可向欺诈劳动者另行追责。
五、风险提示与建议
1、对于劳动者:冒名入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影响社保待遇、工龄认定,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存在诉讼成本和结果不确定的风险,还可能承担过错责任被用人单位追偿,并对被冒名人构成姓名权侵权。建议入职时如实提供身份信息。
2、对于用人单位:未核实员工身份可能承担审核不严的责任,若社保拒赔则由单位承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建议完善入职审核流程,保留身份证复印件、核对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现冒名入职行为的,及时纠正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参保人信息。
3、对于被冒名人:身份被冒用可能影响社保权益、缴费记录及工龄认定;将身份借给他人冒名入职还可能被追责。建议保护身份信息,如被发现冒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更正。